发布时间:2008-11-03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