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8-11-03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的《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设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均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六类项目外,其他各类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实行登记备案的六类项目具范围的界定。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是指在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及指导投资方向的有关文件中,规定限制和控制投资建设的项目。省发慌计划主管部门将汇集有关文件资料,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是指水利、电力(含热电联产)、煤炭、核能、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公路、铁路、桥梁、港口(含码头)、机场、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是指项目建设资金中包含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和由上述资金提供担保进行融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是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的项目。
(六)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安排的贷款项目,各类贴息贷款项目,省基建基金等政府委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的项目,以及政府协调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登记备案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中央驻鲁和省属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
市级发慌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市属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
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项目的登记备案。
无隶属关系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县两级发展计划部门办理。
第六条 国家级开发区项目的登记备案,由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报当地发展计划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开发区内项目的登记备案,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按隶属关系办理。
第七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由企业填写登记备案申请表,并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新设立企业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需出具各出资方关于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等有效文件。
(三)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提交项目简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资询机构编制。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功价批准文件。
(五)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预审文件,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出具原有土地证明。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或对城市规划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两项目条件的项目,可实行简化登记备案。
(一)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规定的第三类“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九条 实行简化登记备案的项目,由企业填写登记备案(简化)申请表,并向登记备案机关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原有土地证明。
(四)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执行具体要求同第七条。
第十条 登记备案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企业报送的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自收到企业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有误的,将需要补充改正的材料内容和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编码,具体编码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证明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为便于重大项目的信息汇公证机关和宏观管理,对登记备案的项目实行上级备案制。
市、县(市、区)和国家开发区登记备案机关出具的总投资5亿元以上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在10日内将副本抄报省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不再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十五条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界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是指项目建设地点在县(市、区)域间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是指主要产品发生变更、主要建筑物及构筑物面积超过或低于原登记备案面积30%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是指年生产规模超过或低于原登记备案额30%的。
(四)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是批量变更建设方案后,按照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项目由原登记时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或影响很小的二、三类,变更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一类,按有关规定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十六条 已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已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因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等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性质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登记备案项目范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填写项目竣工情况表,及时向登记备案机关报送完工情况。
第十九条 按〈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审批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在企业申请报批时,登记备案机关应向企业履行告成知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2—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或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2万元罚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机关实施处罚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企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备案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强对登记备案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项目信息,正确引导投资方向。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及行政监督时,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