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03-28
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规范工程监理人员行为,促进监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实行业务水平认定制度。经考试或考核,认定其从事工程监理活动业务水平。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认定办法
第五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实行考试认定和考核认定。认定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专业划分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初级水平的认定标准为: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工程建设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年龄60周岁以下;
(四)已受聘于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五)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初级认定考试成绩为合格。
第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中级水平的认定标准为:
(一)具备工程监理人员业务初级水平证书;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实践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年龄60周岁以下;
(六)已受聘于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七)近3年内未因其监理责任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八)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中级认定考试成绩为合格。
满足前款(三)~(七),具有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各科最低成绩在合格线以下5分内且具有工程监理业务初级水平的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经考核评定为工程监理人员业务中级水平。
第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高级水平的认定标准为:
(一)具有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且有3 年以上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二)具备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能力,能够指导开展各项监理业务;
(三)近3年内未因其监理责任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四)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高级认定考试成绩为合格。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考试认定的报名工作,由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认定考试,采取全省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阅卷、统一公布合格人员名单的方式。
第十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考核认定,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委员会认可。
第十一条 经全省统一考试或考核合格,符合认定标准的人员,在山东建设信息网等网站公示15日。对无异议者,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和印章。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的专业最多是两个,所学专业为第一专业,工程监理人员根据工作经历和参加相关专业继续教育后可申请增加第二专业。
《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注明专业、等级,是工程监理人员所具备业务素质和水平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持有工程监理业务初级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在证书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监理员岗位的具体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持有工程监理业务中级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在证书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岗位的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持有工程监理业务高级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在证书注明的专业范围内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行使总监理工程师职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家监理企业任职,只宜担任一个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承担多个监理合同的,须经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最多不得超过三个合同且不得跨设区城市兼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人员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监理工作能力水平。
第十六条 对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工程监理人员实行评价制度,每三年评价一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的评价由省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省、设区市分级负责。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级和中级监理人员业务水平的评价。
设区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监理人员业务水平的评价,并将初级的评价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评价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3 类,评价结果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结论为不合格:
(一)近3年内未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监理活动中有过失,并受到处罚的;
(三)职业道德低劣,或者监理工作水平较低的;
(四)随意复制、涂改、转借、损坏业务水平认定证书的;
(五)无故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评价的;
(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但继续教育学时不达标的,评价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所注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持证人应及时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并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遗失《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应当在市级以上综合类新闻媒体或省级建设类新闻媒体上声明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因监理责任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监理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近3年内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的。
暂扣证书期限为30—90天,按当事人上交证书之日算起。暂扣期间,当事人应当进行整改。暂扣期满,当事人应向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恢复申请。
持有人的证书暂扣期内,不得从事原岗位工作。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监理人员从业证书的;
(二)因违法违规处罚不能继续从业的;
(三)一年内被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证书2次(含)以上,或暂扣期间拒不整改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或同时在2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
(五)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次评价结论为基本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业务水平认定证书。
证书被收回者,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有人请求或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或依据职责,对其证书予以注销,并告知证书持有人: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业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从其规定);
(三)持证人本人主动提出注销的;
(四)已取得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中级证书的,注销其初级证书;
(五)已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注销其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中级证书;
(六)应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证书和印章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七条 原《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从业能力证书》(即总监证书和监理员上岗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直接换发相应的《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业务水平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