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行为,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维护工程咨询市场秩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4号)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以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执业的人员及工程咨询单位与咨询工程师(投资)相关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进行执业管理。
第三条 以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执业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条例、规章和行业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准则,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中咨协会”)是全国工程咨询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管理咨询工程师(投资)及工程咨询单位与咨询工程师(投资)相关事项的执业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所辖范围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管理,开展执业检查,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
第二章 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
第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人员,方可以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执业。
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只能选择一个具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的工程咨询业务,应当由登记专业相符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出具已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文本,应在署名页加盖本单位公章和该项目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并附本单位《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和该项目负责人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登记、变更执业单位、变更专业或者发生应予注销登记的情况,应按《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按照登记证书规定的专业,在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范围内执业。
第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方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准。
第三章 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检查
第十四条 以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执业的人员应当接受执业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条例、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按照有效期内登记证书规定的专业开展执业的情况;
(四)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等情况;
(五) 合法权利保障情况,履行义务情况;
(六) 接受行业自律管理情况;
(七)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八) 持证执业情况;
(九) 工程咨询单位存续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数量和专业情况,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规定要求的情况。
(十)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负责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自查,初审机构复核后出具建议检查结果,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中咨协会。
第十七条 执业检查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十八条 执业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负责,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对其盖章的工程咨询成果文本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修改经咨询工程师(投资)盖章的工程咨询成果文本,应由该咨询工程师(投资)确认并盖章;特殊情况下,可由所在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咨询工程师(投资)确认并盖章,并对其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撤销登记资格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属于警告的情形:
1、未按规定时间接受执业检查;
2、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或确认修改工程咨询成果文本的;
3、执业检查时不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的;
4、不遵守有关规定,给本单位或委托方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5、其他应予警告的情形。
(二)属于通报批评的情形:
1、执业检查时不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的;
2、使用失效的登记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执业的;
3、不遵守有关规定,给本单位或委托方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4、其他应予通报批评的情形。
(三)属于暂停执业的情形:
1、虚报、瞒报有关执业检查情况材料的;
2、阻挠执业检查的;
3、受到处理后,仍未改正的;
4、违反行业规定、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一定影响的;
5、其他应予暂停执业的情形。
(四)属于撤销登记的情形:
1、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2、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登记的;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书的;
4、在执业中弄虚作假的;
5、执业中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6、拒绝执业检查的;
7、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条例、规章和行业规定、职业道德准则,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应予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初审机构对所辖范围应予处理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咨协会。
第二十三条 中咨协会对应予处理的咨询工程师(投资)给予处理,并负责将处理决定记录在登记证书上。
第二十四条 中咨协会负责将执业检查结果记录在登记证书上。
第二十五条 执业检查结果记入诚信档案。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咨协会对未取得登记证书却以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执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必要时在地方或全国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对处理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初审机构在执业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调查人员不秉公办事的;
(二)与被检查单位和人员串通做假的;
(三)借机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超越规定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执业检查结论的;
(五)不履行职责甚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应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执业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在执业管理时,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咨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