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27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建发〔2020〕2号

各区县住建局,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莱芜
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月6日
                                         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推动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山东省
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8〕6号)和《济
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济政发〔2019〕1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
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注册在本市的及外地进济的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质量检测机构等企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网址:http://60.208.94.130:81/xyp
jqy)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异议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市建筑市场主体信
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处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统一协调。负责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
息的审核、确认工作及建筑市场监管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及数据库的日常维护;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
用信息、“黑名单”的终审工作;组织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平台的开发、日常维护与校验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质量安全领域和安全文明施工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
入、审核、确认工作。
    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质量检测机构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审核、确认工作及数
据库的日常维护;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审核、确认工作。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审核、确认工作及数据
库的日常维护。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及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
的采集、录入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统一使用管理平台开展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构成。
    第五条 基本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需提供)等登记备
案信息。
    第六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依法设立的群团组织合规设立的表彰、奖励、
示范等信息。
    第七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
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
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六)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司法部门认定负有刑事责任的黑恶势力(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策划组织者);
    (七)扬尘治理工作不到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有效(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在管理平台中变更);
    (二)国家级优良信用信息有效期2年(四个评价期),省级、地市级、区县级优良信用信息有效期1年(两个评价期),从认定之日起
计算;
    (三)一次性扣分10分及以上的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为1年(两个评价期),其他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为6个月(一个评价期),从认定
之日起计算,且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四)“黑名单”信用评价管理期1年(两个评价期),从认定之日起计算;建筑市场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
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为1年(两个评价期),且不得低于相
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第三章 信用评价方式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每年分为1月至6月、7月至12月两个评价期,依托管理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
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每个评价期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累计扣分+累计加分。
    基础分为60分,在管理平台填写完成相关信息且信息准确有效的,得基础分。累计加分、累计扣分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
评分表(以下简称“评分表”)计算;累计加分不超过40分的,按照实际分数计入总分;累计加分超过40分的部分乘以0.1计入总分,此项加
分不大于10分,一次性扣分超过10分的扣分不适用此条。信用评价得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低于0分的按0分计。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85分及以上]、AA[70—85分(不含)]、A[60—70分(不含)]、B[60分(不含)以下]、C[评
价期内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五个等级。
                                          第四章 信用信息采集及公开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采集依据:
    (一)有关部门表彰的文件、获奖证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及处理决定。
    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认定时间以相关表彰通报、通知书或处罚文件等发文日期为准。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
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采集、录入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自行录入管理平台,并提交至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优良信用信息应在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报送,未按时报送的优良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时不予采用。
    第十五条 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按照“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作出处罚、处理、认定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管理平台,并推
送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公室终审,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采集采取自动公示制度。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自录入之日起在管理平台自动公示5个工作日,录入该信用信息
的主管部门应在录入信息的同时将该信用信息推送给涉及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发布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
各方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承担审查责任。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或有其他不良信用行为,影响信用评定结果客观真实的,根据评分表加倍扣除其相应评价分数。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及评价结果实行动态调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发生评分表所列一次性扣10分及以上行为的,
自相关处罚文件发文之日起调整其信用评价等级及评价结果,且在计算认定本评价期信用评价等级及评价结果时对该行为继续予以扣分。
    第十九条 每年1月、7月通过管理平台生成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缺陷责任期由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维护工作由代建单位负责,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由使用单位负
责。代建单位应将质量保修相关协议移交使用单位并协助做好培训工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
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
行核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及时推送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公室终审。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工期组织实施代建。因不可抗力事件、政策调整等因素造成的工程延期,应由委托
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署补充合同(协议)重新约定。7月15日、1月15日正式对外发布评价结果,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分别逐级推送至
“信用济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系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实施差别化市场准入。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且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信用评价结果列入资格审查条件,依法限制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
占10%以上;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其信用评价得分原则上计取其牵头单位分值。倡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
结果,自主决定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可参照使用信用评价结果,慎用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及连续两个评价期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可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
管等方面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措施;可优先推荐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可优先推荐参与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
等试点;可适当减少执法检查频次;可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承诺申请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前期已发生的土地购置及其它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专账管理,竣工后一并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的建筑
市场各方主体采取扶持措施。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及以上的企业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帮助其资质升级、增项,鼓励其做大做强,实施
简化检查监督;可按工程合同总造价0.5%的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两年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取约束措施。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C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项目开工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
戒措施。
    将信用评价等级为B、C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在建项目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市、区县执法检查
的必查对象;应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的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金额不受缴存金额上限限制。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信用评价等级为AAA、B、C的外地进济企业名单反馈给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对
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的企业采取激励措施,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企业采取约束措施,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的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
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提供有关执法文书或其他记录依据等信用信息而不提供的;
    (二)瞒报、错报、漏报信用信息给企业或个人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的;
    (三)歪曲、篡改信用信息的;
    (四)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
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